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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林浩溫(原名林渭涇)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浩溫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持偽造護照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套匯,即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收押,期間遭移往板橋市○○里○鄰○○路○段○○○號;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遷往台東縣○○鄉○○村○○鄰○○路○○號之「職訓第三總隊」;七十一年二月六日遷往台東縣○○鄉○○村○鄰○○○○號;七十三年四月六日又再遷回「職訓第三總隊」,七十三年七月三日再改遷往台東縣○○市○○里○鄰○○路○段○○○號之「台東監獄岩灣分監」,直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獲釋放,而得遷回本籍,而期間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之叛亂案件,已為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卻以執行矯正處分為由,仍續羈押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獲釋放,期間共羈押二千三百一十日,爰聲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六十八年間涉犯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於第一職訓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等情,雖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十月九日簡便行文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本院分別於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是否於不起訴處分前或交付管訓前受羈押,均函覆查無資料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志厚字第三四五O號、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所述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前,或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交付感訓處分前有任何受羈押之情事,自難認其此部份之聲請合法。

(二)又本件並查無被告交付感訓之期間及執行感訓處分之起訖時間,依被告戶籍謄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雖得知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曾交付感訓處分,然交付感訓處分之期間並不在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列,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此期間之賠償亦有未合。

(三)至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遷回住所地,然卷內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情事,至於被告應執行感訓處分之起訖時間則無從得知,而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有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況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七七號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期起算日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六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二號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檢署以六十七年執助字第四五號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一年執字第七五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七十二年九月四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監期間,除了執行感訓處分外,亦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此部份之賠償,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或交付感訓處分前有受羈押之情事,而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期間不符合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又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在監期間除執行感訓處分外亦執行有期徒刑,並無證據證明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有未予釋放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覆議。

書記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