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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4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詹

乙○○○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兼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佰貳拾肆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陸佰零肆日,共計壹仟貳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冤獄賠償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感化人丙○○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並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害人之子(其原名為詹世平,因遷居大陸地區而改姓名,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九九)京證台字第○三○一號公證書一件上載「茲證明甲○○(男,0000年0月00日生)的曾用名是詹世平」等語,及(九九)京證台字第○六七六號公證書一件上載「茲證明甲○○(男,0000年0月00日生)的籍貫是台灣省」等語可資證明,上開二件公證書並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相符,分別出具證明二紙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乙○○○為受害人之女,均為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賠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十日遭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四○)安潔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交感訓,感訓期間六月,自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各節,有(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三○四二號書函(上載:「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經該部以(四○)安潔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在案。其自三十九年二月十日扣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交感訓」),(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辛字第○二七六號函已就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補償案,依分配比例予以補償三十五萬元予甲○○在案(補償範圍:交付感化六月(自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補償基數:七個,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整),及(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九八號書函檢送之丙○○案卡、判決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釋票回證日期為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理由為「發交新生訓導處感訓」)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三十九年二月十日起遭羈押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六百二十四日,依前開說明,係屬得聲請冤獄賠償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之期間共計六百二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一定有明文。經查:右揭(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三○四二號書函、(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辛字第○二七六號函及(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九八號書函檢送之丙○○案卡、判決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件均未有丙○○於交付感化後何時釋放之記載,惟據聲請人等提出之丙○○親戚郭伯玉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茲證明「宜蘭縣三星鄉的丙○○是我的表舅,民國四十二年平時還關在綠島新生訓導處,當時擔保丙○○釋放的人是我的前夫,當時的綠島鄉長蔡朝旺(其為郭伯玉之前夫,此有台灣省台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可證),釋放的日期是民國四十二年冬至,因當天丙○○由新生訓導處走路到我家,向我們道謝,家裏搓好了『圓仔』,要請丙○○,他說沒有時間了,要趕船去台東。」等情,並提出該年之月曆表以證明四十二年之冬至為十二月二十二日,本件受害人丙○○因交付感化教育,發交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而證明人係當時之綠島鄉鄉長蔡朝旺的妻子郭伯玉,且丙○○係經鄉長蔡朝旺擔保而釋放,是應認聲請人等提出之證人郭伯玉的證明書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計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六百零四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等此部份之聲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是本件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自三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四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羈押六百二十四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羈押六百零四日,二段期間合計共一千二百二十八日,本件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內,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羈押期間一千二百二十八日之冤獄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受害人丙○○遭羈押時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四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至於受害人丙○○受感化教育期間六月,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此部份期間既已經聲請人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獲准在案,且亦非屬本法所定得予賠償之範圍,從而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丙○○此部份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之賠償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