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七日起算,至五十四年二月六日止,服刑屆滿應即開釋。惟不知何故,竟被繼續羈押長達二十日之久,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方獲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十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參加叛亂組織,涉犯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二月七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三十九年九月七日以(39)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並送請國防部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定確定後,送交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六日一情,有卷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送之涉案資料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公務處理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與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此部分情節雖屬相符;惟查,聲請人主張其遲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執行監獄開釋,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遭違法羈押達二十日之久一節,核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所載發給開釋證明書日期為「五十四年二月六日」,已有未合,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其涉案資料卡有註明「五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期滿」之字樣,附表之開釋日期欄上亦明確記載為「五十四年二月六日」,並無隻字提及聲請人有執行逾期未予釋放之情形,嗣經本院再向後備司令部督長室函查聲請人是否曾遭延期釋放,惟該管機關亦答覆以:「本室現有檔案資料中,甲○○係於五十四年二月六日開釋在案,惟有關謝員開釋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該管台東縣綠島鄉戶政所申報遷出乙節,經查該員案卷,無相關資料記載,至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四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經本院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聲請人於開釋後向該局報到之日期,然因依該局現存檔案,並無甲○○之相關資料可資回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刑預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此參,是縱經本院向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查詢聲請人申報遷出除戶原始申請資料確係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遷出,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一件可參,然依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後備司令部督長室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均堪徵聲請人確於五十四年二月六日執行期滿時獲釋無訛,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自五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有未獲執行監獄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同等受拘束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前開申請辦理戶籍遷出之日期,即據以推論其係遲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釋。況按內政部於四十七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監獄人犯戶籍登記辦法」,就相關人犯出監之戶籍登記,僅於第九條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監(所)於發給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出監(所)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向該管鄉鎮公所聲請戶籍登記』字樣,以促其注意」,當時並無限期向戶籍登記機關聲請遷入之明文規定,而係遲至五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後,始於修正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十五日內,應由本人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聲請人亦非不得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聲請人有於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自難僅憑申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日期,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