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漢民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逝世)因被誣告涉嫌匪諜案,於民國四十年七月一日遭免職並拘押在國防部軍法局看守所。後蒙判決無罪,以總長周(四二)昌昂字第○一三○號代電復職,並補發拘押期間民國四十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之薪金,共計受羈押五五○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除敘明其父乙○○遭羈押審訊之事實,及檢附戶籍謄本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書函外,並無其他出具相關文書以資查證,而根據該戶籍謄本內容,無法得知乙○○是否遭受羈押;且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書函亦函稱:「乙○○君民國四十年七月一日因被人挾嫌、誣害免職。蒙裁決無罪奉總長周(四二)昌昂字第○一三○號代電復職,並補發民國四十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底之薪金。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奉國防部人令字第○三○六號任職令在案。」是徒據上揭文稿均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所稱乙○○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至四十一年十二月曾羈押於軍法局看守所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函覆:「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乙○○乙員涉案相關資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函覆:「本部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乙○○乙員涉案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七一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三九九號書函在卷可稽。另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供之乙○○軍籍資料中亦無乙○○被羈押之記錄,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乙○○曾受羈押之證明文件。是乙○○究係是否遭違法羈押等情均乏客觀之證據資料以資認定。綜上所述,尚難認定乙○○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其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