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丁○○
庚○○甲○○己○○戊○○乙○○右列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因叛亂案件及乙○○因受害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庚○○、己○○、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均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伍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元。
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予乙○○及丙○○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前膠縣團管區任職之軍官,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從青島撤退來台,後撥編駐澎湖陸軍獨立三十九師任職,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攀誣匪諜被捕,當時被捕者五十餘人,最早被捕者應在十月初,原由一士兵偷竊馬公鐘錶店手錶而起,因其所偷之錶隔週再向該錶店兜售,被錶店老闆發現就是該店失竊之手錶,於是記下其符號、姓名,向團長檢舉,該兵屬於通信連,其連長受團長斥責後,回來即找來該兵,追問偷錶之事,並指其為共產黨,並用電話機過電逼供,在酷刑逼問下遂說「是」並攀扯其鄰兵及班長,由鄰兵及班長再用同樣之酷刑逼問,於是攀扯其原在團管區時之分隊長及中隊長等四人,此四人受更大之酷刑,於是將原膠縣團管區編入三十九師之軍官,大部分均被攀扯,並於十二月十八日一次行動各別拘捕,分別羈押,各別羈押月餘開始詢問,在詢問中半數以上受到同樣的嚴刑逼供,凡受嚴刑逼供者,當時祇求一死而自我承認,並寫下自白書,此後個別羈押又一個多月,才全部又集中馬公要塞,在此防空洞羈押一個多月後於三十九年四月初集體解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在軍法處羈押約一個月後開始複審,最後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集體送往內湖新生總隊感訓,分別至四十一年下半年才全部釋放,就前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之感訓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另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交付感訓前之不當羈押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分別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乙○○部分:
(一)本件受害人丙○○業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死亡,有聲請人乙○○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乙○○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僅由被害人丙○○之子即乙○○一人提出聲請,惟據聲請人乙○○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害人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其妻白宗阿春、長子乙○○、長女白億梅、次女白憶蘭、叄女白憶萍,經查:
1、白宗阿春(000年0月00日生)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是白宗阿春並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
2、綜上,本件雖由丙○○之子乙○○一人提出聲請,惟其效力及於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即丙○○之子女白憶梅、白憶蘭及白憶萍三人,核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分別因思想不正交付感訓;其中曲錫錄交付感訓二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其中庚○○交付感訓二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其中甲○○交付感訓二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釋放,實際執行感訓期間為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誤為交付感訓二年,三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其中己○○交付感訓六月,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其中庚○○交付感訓八月十七日,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年二月十七日期滿;其中受害人丙○○交付感訓二年,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此分別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分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七五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六三五號函、前開基金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基修法己字第六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基衡法未字第九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基衡法卯字第五七七八號、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基修法辛字第0四三一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基衡法甲字第五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基衡法甲字第五五四七號等函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分別確有因案執行感訓,雖渠等前開案件卷宗,業經銷毀,分別有前開督察長室函可參,無從於卷宗資料內查究渠等於感訓前受羈押之日期,惟渠等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有受羈押應可認定。再證人管守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與我都是同事,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聽說有些人被抓,但不知道有何人被抓,也不知道他們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抓,因為我當時不敢問等語,證人章鐵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與我都是同事在山東膠縣團管區的同事,後來在三十八年撤退到台灣時,編入三十九師,大家到各個單位部門,聲請人甲○○和我同樣都在師部,後來王英志被抓,時間大約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因為時間太長,確定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那時大家風聲鶴唳,不知道王英志是何原因被抓的,後來隔了幾個月後才知道是因為匪諜案件被抓的,後來政戰部門有會公文給我,我看到才知道,我知道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有被抓等語,證人李如桃證稱: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幾日時,聲請人丁○○、己○○、甲○○、戊○○有被抓,我那時在部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被抓?後來風聲過去後,才知道他們被抓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管守亮、章鐵弦、李如桃三人與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等人為同事,惟時處白色恐怖時代,若有人涉案,避之惟恐不及,脫身後亦不敢聯繫,以免惹禍,自難親身見到聲請人受逮捕,且當時距今已五十餘年,要求聲請人尋得當時同受羈押之人,亦有困難,是前開證人縱僅是聽聞,亦堪採信,故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之繼承人乙○○之右開主張,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等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遭羈押共計一百六十五日,又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之繼承人乙○○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渠等之請求應有理由。爰分別審酌聲請人之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等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均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故聲請人丁○○、庚○○、甲○○、己○○、戊○○、受害人丙○○之繼承人等人各應准予賠償六十六萬元。
六、又按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就受執行感訓教育部分,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範圍:交付感訓二年(三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補償積數:十八個,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此有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基衡法卯字第五七七八號函附卷可稽,然如前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甲○○應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執行感訓教育,故執行感訓期間應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顯見聲請人甲○○實際執行感訓日期為一年八月十九日,補償基金會認定聲請人甲○○執行感訓處分二年,顯然有誤,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六三五號函附卷可證;再依據補償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二六四二號函文內容:「二、若以申請人王君實際執行感訓一年八月十九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之規定,則應補償十六個基數,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申請人得就感訓前羈押之非感訓期間,擇一選擇是否與感訓期間合併補償」,以及再依據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基修法字第三五二四號函所附之甲○○申請書之資料得知,聲請人甲○○並無選擇就感訓前羈押之非感訓期間與感訓期間合併補償,此有上開二函文以及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故聲請人甲○○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執行感訓教育前之羈押,雖經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範圍,且聲請人甲○○亦領取該補償款,然扣除實際執行感訓教育之期間為二十萬元,如前所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甲○○應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冤獄賠償金額為六十六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扣除已補償金額二十萬元,則聲請人甲○○僅能請求四十六萬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丁○○、庚○○、己○○、戊○○、受害人丙○○之繼承人乙○○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應各准予賠償六十六萬元,聲請人甲○○則准於賠償四十六萬元,此部分皆有理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