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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6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王朝天)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警備總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後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第一百十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惟警總仍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而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經法定程序,即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由特務將聲請人強押外島,非法羈押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方獲釋,聲請人被非法羈押於綠島等地,共遭剝奪自由四千六百八十八日(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賠償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被羈押,及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是否亦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一節,然因受感化裁定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惟參酌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之執行以及撤銷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乃自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間為「僱傭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違法羈押,而聲請人受聘僱於綠島指揮所期間,生活上雖受限於營區內活動,工作內容僅是讀書,尚非完全不能外出或自由活動,與一般軍事機關管理方式並無二致,況為離島軍事單位,其管理自較一般機構為嚴謹,聲請人經安置於該機關工作,不能僅以客觀生活上有所限制,即認有何冤獄或違法羈押等情事,亦難認聲請人與受聘僱單位間特殊之內部管理關係有違法羈押之情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聲請覆議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認定關於該部分之原決定事證業已明確,於法亦無違誤,而以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予以維持,此有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調得上開決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自不得就業已確定之部分再予審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