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乙○右聲請人因其父乙○於戒嚴時期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肆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申請其父乙○之冤獄賠償,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裁定補償交付感化二年之冤獄。然其父交付感化及執行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合計共三年五月七日,除上開基金會予以補償二年之期間外,所餘之一年五月七日,擬依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為乙○之子,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父乙○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遭憲兵司令部逮捕移送前台灣省情報委員會轉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交付感化,於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乙○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同年五月十日核定應予感訓三年,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開釋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在案,迄四十四年一月四日始結訓由該所開釋聲請人之父乙○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0四三二號書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聲請人向該基金會申請其父乙○補償案件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基修法丑字第九六六七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一0一四六號函暨檢附之卷宗可參。參諸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其父乙○補償,經該會審結決定予以補償,並經聲請人選擇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二年(自四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五月九日止),補償基數十八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六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元月十六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0五八五號函在卷可查,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基修法丑字第九六六七號函暨檢附之卷宗可參,是乙○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遭逮捕羈押之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二百八十七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自四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四日止之一百八十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共四百六十七日,是聲請人以其父乙○於裁定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語,聲請冤獄賠償,核無不合;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為日據時代國民學校畢業、生前均從事務農工作、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子,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妹方玉美本人及其兄方丙申之繼承人方伯連、方伯銘、方彩香、方彩瑛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