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6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送感化教育,就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零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因叛亂案件,經前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經不當羈押計一百零三日,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交付感化教育部分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通過,並領得補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依前揭規定,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雖未明文「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惟查科刑判決前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均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亦付之闕如。然上開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既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此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羈押之情形,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該感化期間自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六十年二月十四日,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裁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0一一六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機修卯字第八四0三號致甲○○書函在卷可參,而甲○○於發交感化教育即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自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即遭羈押,此一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九一)法沛字第0一一六號致本院書函所附資料可資為證,聲請人就其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受羈押之時間,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零五日,聲請人就受感化教育前不當羈押部分聲請一百零三日羈押之國家賠償,故本件以此為計算之標準。聲請人於此一百零三日期間遭受拘束,雖此期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依法自得提出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交付感化教育前,係中學教師,為一高級知識分子,及遭違法羈押長達一百零三日,及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年二月十四止送交付感化三年部分之補償,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二百十萬元在案,有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上揭函文附卷相佐,此部分聲請人復未予聲請,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