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後,合計遭違法羈押計伍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突遭海軍總部逮捕,嗣轉解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後交付執行感化三年,感化期滿未獲釋放,遲至四十六年間始重獲自由,前後羈押共計約六年,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前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甫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揭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為左營海軍警衛團上士,於四十一年八月三日因思想左傾,經海軍
總司令部屏曹字第一0七九號函轉解感訓,嗣經國防部防隆字第一五五九號令核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感化日期自四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迄四十六年元月止各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一號書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0五七五號書函送聲請人案卡影本一份,及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五二九號函送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辦單影本可稽。又聲請人前開執行感化三年期間,亦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止),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領在案,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二八0八號函為憑,是被告除上開交付感化三年期間外,其人身自由確有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後,遭違法羈押之事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茲有疑義者,乃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前開案件遭受拘束之起迄期間為何。查聲請
人涉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書函可按,而依照前述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之案卡資料,雖未記載聲請人遭扣押日期,然案卡內容明確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八月三日由海軍總司令部轉解感訓,則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日,應從該日起算方是。再依補償基金會前揭函送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辦單記載所示,前仁教所個人資料銷毀清冊,有關聲請人查證情形,其感訓日期自四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迄四十六年元月止,並未明確指出其結訓釋放日期,惟佐以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聲請人設籍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除戶戶籍謄本、遷入、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台灣省生產教育試驗所依照補報辦法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辦理共同事業戶,迨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憑台北縣政府四六、十
一、五北府德民㈡字第一二三九一號註銷戶籍,本件依照上述會辦單既僅記載結訓日期為四十六年元月止,並未詳載指明確切結訓釋放日期,與前述註銷戶籍登記交互以參,應以四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為結訓開釋日期,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予指明。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受感化處分執
行前之羈押,計有四日,又於四十四年八月六日感化處分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即自四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四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止,仍受違法執行五百四十三日,合計執行感化教育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五百四十七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人身自由遭受不當拘束之時間長短及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十八萬八千元。超過部分,並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