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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6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丁○之繼

承人)

乙○○(即丁○之繼

承人)

丙○○(即丁○之繼

承人)右二人共同送達代右列聲請人因丁○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賠償之標的: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五百六十八日以每日伍仟元折算支付應賠償貳佰捌拾肆萬元。(二)事實申請及理由:聲請人因先夫丁○被疑為匪諜案件,被保安司令部不當羈押長達一千六百六十三天,扣除證明羈押一千零九十五天,而感化前及感化期滿未依規定釋放長達五六八天之久,苦主曾寫受裁判事實陳述書,依感化前羈押及執行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之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依據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有聲請人檢具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軍管區司令部,由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法沛字第八九四號函檢送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過院。經核:(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四二)審聲字第十五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十五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據前開(九一)法沛字第八九四號函檢附之留存資料所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被交付感化三年,感訓起始日期為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惟扣押日期則記載四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是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一年三月十七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送交感化教育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應不予計入)共計三百四十四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二)另查,依據聲請人檢附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及前開(九一)法沛字第八九四號函檢附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所示,丁○之結訓之日期為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是丁○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感化處分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仍受違法執行計二百二十六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賠償,且前開(一)(二)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