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度安訴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四十六年度審聲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違法羈押共叁佰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朱信)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任職台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幹事調任國語日報編輯期間,在四十六年六月十日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治安機關逮捕囚禁,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度安訴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因認聲請人甲○○參加匪諜孫毅等領導之「文炬社」、「政風社」閱讀「大眾哲學」「唯物辯證法」等匪黨理論書籍,三十七年參加上海大專學校在交大舉行之「五二○紀念大會」反美運動,同年舊曆除夕在台北市經濟快報編輯部與匪黨份子蔣瑞根等研討唯物辯證法,又在發行之左傾刊物「方向文輯」撰寫「今日婦女問題之理論與實踐」,歌頌蘇聯對婦女之平等運動之行為,聲請感化教育,而經軍事法庭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四十六年度審聲字第八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惟至四十七年五月八日始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行感化教育,直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爰以自四十六年六月十日受逮捕、羈押起,迄四十七年五月八日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
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㈢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
,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㈣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在四十六年六月十日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等治安機關逮捕囚禁,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度安訴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因認聲請人甲○○參加匪諜孫毅等領導之「文炬社」、「政風社」閱讀「大眾哲學」「唯物辯證法」等匪黨理論書籍,三十七年參加上海大專學校在交大舉行之「五二○紀念大會」反美運動,同年舊曆除夕在台北市經濟快報編輯部與匪黨份子蔣瑞根等研討唯物辯證法,又在發行之左傾刊物「方向文輯」撰寫「今日婦女問題之理論與實踐」,歌頌蘇聯對婦女之平等運動之行為,聲請感化教育,而經軍事法庭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四十六年度審聲字第八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惟至四十七年五月九日始開釋送往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行感化教育,感化教育自四十七年五月九日起算,直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一三七二號函、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七六號函及其附件聲請人甲○○口卡、上開二裁定、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生訓字第○七二五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甲○○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六年六月十日受非法羈押至四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三百三十三日(聲請人誤算為三百二十八日,應予更正)。
五、聲請人甲○○以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非法羈押計三百三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係基於文學堅持、學術討論,發表言論,致罹本案,且堪長期非法羈押,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國語日報編輯薪資之情相參,應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謝志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