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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前為前憲兵上士隨軍來台後於憲兵司令部警務處檔案室工作,不久,所屬憲兵司令部政治部國民黨部辦理黨員歸隊,聲請人並非國民黨員,一直未加理會,隨後被捕詢問為何不歸隊,聲請人稱:我不是黨員,何以歸隊之有等語,經多方調查,聲請人並無匪嫌犯罪事實,以在管理檔案期間翻閱由憲兵隊沒收歸檔的「中國共產黨簡史」,未料,國民黨當局竟以思想左傾為由,認為聲請人涉嫌叛亂,並將聲請人送交憲兵司令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確定,惟於送交感化處分前曾違法羈押三百四十七日之久,為此,提起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再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七條規定:「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再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戒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又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依戡亂時期檢肅諜條例所逮捕之人民,而最高治安機關認於情節輕微,且有感化教育必要時,所諭知之「感化」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發交感化而拘束人民之自由,尚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惟於發交感化前之羈押者,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立法精神,及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所示,發交感化前之羈押,因未計入感化期間予以折抵,同屬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經憲兵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44)法裁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應予感化處分三年確定,並於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送交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感化教育期滿而結訓釋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憲兵司令部裁定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至於聲請人於送交感化前,自何時被逮捕羈押一節,經本院向憲兵司令部函查,經該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統法字第三六六六號函覆本院:「經查本部現存管之民國四十三年檢察收案登記簿記載,甲○○,山東省嶧縣人,憲八團七連憲兵上士,因叛亂案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案,同年十日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此外已無其他相關裁判書類等資料憑查。」,此有該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上開(44)法裁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書之理由欄第二行記載:「...因涉匪嫌于本(43)年四月十三日扣解到部,迭經...認為匪情事大,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資認定,惟查,...酌予感化處分三年以勵自新」內容所示等情,應足認定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被逮捕羈押無訛,迄至聲請人送交執行感化(即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聲請人受違法羈押三百五十一日(即四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自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當時僅年屆三十歲,且有正當職業,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五十一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18+31+30+31+31+30+31+30+31+31+28+29=351日x5000元=1,755,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