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0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其父甲○○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貳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甲○○於就讀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系期間,曾當選為台灣大學考生服務團副總幹事及耕耘社長等職,惟因樹大招風竟受人誣陷以匪諜于凱案牽連被捕,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管束,卻遭違法羈押五年之久。後雖無罪釋放,惟出獄後身心所受打擊至深,就業困難,生計貧困,妻子離異,女兒已婚疏於照顧,致居無住所,貧病交加,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不幸罹患腦中風重症,行動不便,致跌倒時左側骨斷裂骨折,臥床不起,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含冤而亡,死不瞑目,希聲請人為其申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之父甲○○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三九號裁定甲○○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四一)防隆字第二四三六號代電核准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一月五日起發交前新生訓導處感化在案,迄四十五年三月十日始結訓由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甲○○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明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一七一九號書函暨檢附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暨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其父甲○○之補償,經該會審結決定予以補償,並依分配比例全額核發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00八四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查,因聲請人之父甲○○應交付感化之時間為三年,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屆滿,此觀前揭文件自明,因此聲請人之父甲○○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一百零二日,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之一百零三日,為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共二百零五日。是聲請人以其父甲○○於裁定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共二百零五日等語,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原係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系學生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就其父甲○○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感化之期間聲請冤獄賠償,因未符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且聲請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