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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7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間,將店面出租予他人經營「光榮照像館」,某日實際經營照相館之人,要求聲請人前往借取相機用之大鏡頭一個,交予實際經營照相館之人使用,因此竟因涉嫌叛亂,為治安機關逮捕拘禁,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訓處分,感訓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而交付感訓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六條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及感訓期間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前內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拘禁,同年九月二日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四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四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交付感訓處分,感訓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國防部以(四0)則副字第五八九號代電核定聲請人之感訓期間為三年,同年五月八日獲釋發交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一五八五號書函所附案卡、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押票回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0一0號書函所附偵查報告表、國防部(四0)則副字第五八九號代電、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參(一)字第九00四六0二二號函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發交執行感化處分前,確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四十年五月八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三百四十七日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遭羈押三百四十七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

四、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應以人民因「罪嫌不足」而逕行獲釋之情形,始得援引上開條款之規定,就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查聲請人甲○○係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四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交付感訓處分,感訓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國防部以(四0)則副字第五八九號代電核定感訓期間應為三年,始於同年五月八日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一五八五號書函所附案卡、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0一0號書函所附國防部(四0)則副字第五八九號代電、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件等在卷足稽,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係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訓處分,並為國防部核定應執行感訓處分三年,而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聲請人嗣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後獲釋,即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因罪嫌不足而逕行獲釋」之情形明顯不符,是聲請人此部份請求賠償感訓期間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