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十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五年服務於海軍人參室少校教育官,其間受友人幹校研究學員李在春被誣指為匪諜案之牽連,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獲派南下考察時,在左營車站遭逮捕下獄,同年六月十九日,復因查無實據,逕行釋放。惟聲請人遭此嚴重污辱後,反覆思索仍覺無法承受,遂於釋放返家途中,自北上列車跳車自殺,嗣因獲救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三個月後返家療養。療養期間,聲請人之妻郭學林因屢受政工人員李繼宗中校威嚇、壓迫,遂與聲請人決定以死反抗,而在留下遺書後雙雙自殺,惟聲請人再次獲救,配偶郭學林則不幸故世。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受羈押七十四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原服務於海軍單位,四十五年四月間,突遭逮捕並羈押約二月釋放,其後少有外出,同事及鄰里故舊恐遭牽連,與之鮮有公開來往,至四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聲請人及其配偶史郭學林二人共同服毒自殺,經發現時,史郭學林業已死亡,僅聲請人一人獲救;又軍方當時多有因特定案件被捕「失蹤」之情形,縱因涉嫌叛亂、匪諜等案件,於人事資料上亦不會留下記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服務於海軍總部人事單位之聲請人眷村鄰居王培熹,結證在卷,暨提出其任職於海軍總司令部時之調職、退伍令為憑;核與聲請人主張遭逮捕、羈押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所提,其任職於海軍總司令部時之任官、調職、退役令,與聲請人配偶史郭學林死亡及葬禮照片、火葬許可證(死因:服毒自殺)等件附卷可稽;經函海軍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無聲請人之審判及其他相關資料,有各該單位回函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匪諜案件,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同年六月十九日因罪嫌不足,未經判決或其他處分,逕行釋放,其後多遭長官、同事質疑、冷落,終因難抗壓力,與配偶史郭學林共同尋短等語,堪予採信。合計聲請人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共受拘束六十八日(四十五年四月計十八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十九日)。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賠償請求,即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壯之年,且已晉任為中校,經此羈押後,家庭及工作均生重大變化,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二千元。聲請人於前開羈押期間內,逾以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請求;暨逾前開日數之羈押主張(聲請人主張羈押數數為七十四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