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彭淑媛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參拾捌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貳佰日,共計伍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件,自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經臺灣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匪諜案件遭逮捕,後輾轉送國防部保密局、國防部軍法處看守所、綠島、臺灣省保安總部囚禁,迄四十五年秋天方予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慮判字第0二三四號書函可稽,共羈押五百三十八日,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條例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參照),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末按︰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自十七年刑法制定迄今未變),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既無感化教育期間之特別規定,則本條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為前國防部保密局台北站逮捕,於同年六月四日移至前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羈押,嗣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處罰金銀元一百四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於四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解還前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違反檢肅匪諜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該部以(四二)審聲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慮判字第0二三四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二九五號書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一份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品清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法務部前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要旨,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二)又經本院發函察查結果,聲請人實係自四十一年六月二日開始羈押,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二九五號書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一份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品清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一份可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品清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被告開始羈押日期為四十一年六月二日,期間被告因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百四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其經易服勞役一百四十日執行完畢,而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二九五號書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核算被告始送執行感化日之前一日即為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又本件應執行之感化期間應為三年,聲請人迄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應於翌日(二十三日)獲得釋放,詎被告遲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得獲釋,復遭不法留置二百日(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均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揆諸前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三)聲請人受感化(感訓)期間為三年,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揭函檢附聲請人上開資料卡及名冊可稽,是聲請人執行感化之期間,原應自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迄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核與前揭刑法條文所定最高三年期間相符,但聲請人延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遭釋放(見上開回函),是前揭執行感化逾三年之二百日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意旨,執行期滿日即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不計入),係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部分,雖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自屬該條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之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要旨,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三百三十八日(已扣除其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刑期一百四十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二百日。聲請意旨共計聲請五百三十八日冤獄賠償,經本院前揭調查結果,係五百三十八日無訛,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賠償,尚未逾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之際,時年二十九歲,適值青壯,遇此災難,喪失人生最寶貴之青春歲月,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意旨所請求事實核計聲請受不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天數,應係五百三十八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十五萬二千元,其餘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