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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二)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二)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九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六日起遭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並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獲釋放,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遭不法之羈押達五百三十一日,即四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又懲治叛亂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無非為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或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仍屬內亂、外患罪之型態,尚未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犯內亂、外患罪」之範疇,是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於第六條第一項加列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聲請人於戡亂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事件有何權利受損之處,均得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四、末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七條規定:「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又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再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戒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又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依戡亂時期檢肅諜條例所逮捕之人民,而最高治安機關認於情節輕微,且有感化教育必要時,所諭知之「感化」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發交感化而拘束人民之自由,尚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惟於發交感化前之羈押者,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並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立法精神,及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所示,發交感化前之羈押,因未計入感化期間予以折抵,應屬非法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四十年五月八日被捕羈押後,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甲○○明知被告林錦文為叛徒而與其結拜兄弟,惟其思想難免受其薰染,而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諭知應交付感化確定,並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聲請人甲○○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安潔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各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八八)志厚字第六九九號函及所付之資料卡一紙,其上記載「扣押日期為四十年五月八日」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交感化教育前,曾受羇押五百三十一日,應屬真實無訛。是以,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四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得爰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當時年僅二十五歲,且當時任職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擔任辦事員之職務,正值年青有為且有正當工作之際,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五百三十一日之久,且其工作亦因此違法羈押而受免職之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訓令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25+31+30+31+366+31+17=531x5000=2,655,000)。

六、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