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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二)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二)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即甲○○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聲 請 人 即甲○○之承受人 徐景芝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甲○○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聲請狀)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受羈押,共計五百十三日,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四百七七號解釋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引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意旨,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就甲○○受感化教育裁定執行前所受不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未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基此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修正前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可參,並經立法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明文「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亦付闕如。上開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同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此受感化處分執行前羈押之情形,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明定。

三、受害人甲○○為聲請人王足之配偶,及徐景芝、徐蕙芝、徐景濤等之父,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並經王足、徐景芝、徐蕙芝、徐景濤表明承受本件聲請,有聲明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各承受聲請人乃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甲○○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等以法定繼承人身份承受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其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甲○○曾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於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逮捕送案,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自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移送執行感化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二○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志厚字第一五七四號書函檢送本院之案卡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三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足見甲○○確曾於發交執行感化前,自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送案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遭受羈押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甲○○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三百五十五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之提出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佈起五年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等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長短與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計應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其聲請於此範圍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甲○○因上開案件,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受逮捕羈押,迄於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均屬受感化處分前受羈押期間,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查聲請人等主張甲○○受逮捕日期為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無非以甲○○之配偶王足及證人趙學冉之陳述,為其依據。然聲請人王足自承:我於五十三年才與甲○○結婚,結婚後,甲○○告訴我稱其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抓(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甲○○被拘捕日期我是聽他人說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王足所主張之甲○○被拘捕日期,係根據傳聞而來,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證人趙學冉雖到庭結證稱: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甲○○就沒有來上班了,兩個月以後經黃誠先生告知甲○○在坐牢,... 光復節當天我還有與甲○○聚餐,隔天他就沒有來上班,當時不知道他為何沒有來上班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趙學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甲○○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因不明原因未前往上班,及其於事後二個月後聽聞甲○○遭拘禁之事;依該證人所經歷之客觀事實,實不足直接證明甲○○因叛亂案件實際遭逮捕之日期為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參以: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甲○○遭逮捕日期結果,業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七四號書函函覆稱:經查甲○○之案卷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僅就現有資料(案卡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提供參辦等語,有該書函可按;依上開書函所附之甲○○案卡內容,其扣押日期欄為空白,送案日期則載為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書證、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至多僅能認定「甲○○於四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遭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甲○○實際上遭逮捕之時間為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從而聲請人主張:甲○○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間人身自由亦受拘束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