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二)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聲請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受羈押賠償部分(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六時許,因涉叛亂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斗六調查站調查員逮捕後,經三天兩夜之迫害,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移由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秩序案件羈押,惟因聲請人從未帶人前往公署示威抗議,在沒有任何事證下,斗六調查站調查員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聲請人移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另一種形式將被告羈押,以方便同一批斗六調查站之調查員逼供,俟取得其簽名捺印之筆錄後,隨即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叛亂罪嫌移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即軍管區司令部)羈押,交由位於台北縣新店地區秀朗橋畔之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將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送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遭釋放。自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止,均係屬調查局主導下之政治案件,絕非一般之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按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三百四十三日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五號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開因涉犯叛亂案件,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移由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審訊,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四年度檢訴字第一六六號訴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一節,有卷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之六十四年度裁延字第十一號裁定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四年度檢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3339號書函檢送本院之聲請人案卡、檔案銷燬清冊等件(以上均影本)可資為憑,且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五號決定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送執行感化前受羈押計三百四十三日,准予每日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確定在案。
(二)有疑問者,乃聲請人主張自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受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斗六調查站人員以叛亂罪嫌予以逮捕,先後移由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由檢察官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偵辦一節,是否屬實?與其事後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員移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審訊之叛亂案件,關聯如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前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妨害秩序」案件羈押一案,係由何機關(如警察機關、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斗六調查站等治安機關)解送羈押偵辦,該「妨害秩序」一案與被告因籌組「救國總會」涉犯「叛亂」案件是否有關。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雲檢和智字第12814號函覆本院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呈報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79義及正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准銷燬。觀諸銷燬刑事檔案清冊所載,僅得辨識聲請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以「妨害秩序」案件為由羈押,至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則以「他結」方式報結,並未做成「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按以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處將該案分以「他字」案偵查,在涉嫌犯罪人已明之情況下,應係治安機關移送之「犯罪事實不明」,然既聲請人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犯罪事實尚屬不明,檢察官在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竟仍將聲請人羈押至同年月十九日(計三日)後以「他結」方式報結,顯非無疑。參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另紙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所簽發之押票,其記載之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他結之時間,恰相連續,適足認聲請人由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釋放後,即交由相關人員解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接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然觀諸該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所簽發之押票正本,其上不僅無相關羈押案號之記載,對於案由、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亦付之闕如,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押票正本(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卷第二十頁)足憑。此外,又查毫無聲請人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籌組「救國總會」,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解送由檢察官羈押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參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書所載:「甲○○自幼家道貧困。致對現實不滿,復以收聽匪播,思想漸受感染,乃於六十三年十月間,組織『愛國青年結義聯盟救國總會』‧‧‧,同(六十三)年十二月初,風聞事洩,遂將『救國總會』改名為『愛國青年學術研究會』,購置『愛青學會』簽字印章乙枚,欲藉學術之名,繼續其活動。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及上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3339號書函檢送本院之聲請人案卡,足認聲請人確自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64)自
(四)字第301693號函解送前臺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審訊。以該判決書所載聲請人因籌組救國總會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之「六十三年十二月初」,其時間與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簽發押票之時間,恰得前後連結,益足徵聲請人所述其因籌組「救國總會」一事,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移請檢察官羈押偵辦,應非子虛。
(四)末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本件因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之相關卷宗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從令本院查閱卷證資料,審核該案逮捕、解送聲請人之相關機關、案由、犯罪事實,其卷證銷燬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聲請人所述若有足信為真實之證據,又查無其他足為相左認定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後,在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其個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撰述之「我的回顧與前瞻」一文內載稱:「‧‧‧旋於民國六十三年,是(十一)月二十四日(興中會成立之日)下午二時,假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母校之圖書館,召開『愛國青年學術研究會』(以下簡稱『愛青學會』或『愛青』)之籌備會議。據事後統計,由我直屬當時之同志正好五十員。事為教育廳督學調查局(司法行政部)知曉。遂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六時『請』我到『省斗中』校長室。是日移至斗六調查站說明。於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被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妨害秩序』為理由,在『強制執行』意旨下,我答簽『非常樂意在這裡居住三、四天』。同(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遂又被羈押於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局借用之押房,直至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又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第九房羈押。四月十三日屆滿二月,以偵察未終結為由,繼續羈押一期至六月十三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刑事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足認被告因涉嫌籌組「救國總會」,乃遭調查局人員移請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蓋以聲請人在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撰述「我的回顧與前瞻」一文,時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除非其有未卜先知之能,否則自無得以預測事後政府機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立法公布對其叛亂案件受拘束喪失自由期間給予國家賠償之理。揆此,聲請人既無從預知事後得以請求國家賠償,自當信其於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期間論及其個人受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等機關逮捕羈押審訊之過程及時間,均應係出於事實之描述,而堪信採。況聲請人涉犯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解送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相關卷證資料,均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所述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斗六調查站人員逮捕,及解送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審訊之時間、過程,又與僅存卷附押票、案卡及判決書所載之時間及偵辦過程均得互核一致,堪信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為真。聲請人於交付感教育前,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實質上同一之「叛亂」案件,受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人員逮捕,直至六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解送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審訊,應堪認定。此部分逮捕、羈押期間,既係因同一叛亂案件為之,理論上亦應等同視之,不論軍法機關逮捕羈押之期間,抑或調查局、檢察官逮捕羈押之期間,均應以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期間論之,始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之意旨。從而,聲請人請求自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合計受羈押六十一日之國家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斯時僅係年值十九歲之學生,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除送交付執行三年感化教育外,尚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四百餘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及其他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三萬元計算之賠償金,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有關每日應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之規定不符,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