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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七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一○○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戶籍設於台南市○○區○○路○○○號,突於四十一年八月間遭保安憲兵、警察部隊拘捕,以思想有問題,有匪諜嫌疑,解送高雄某國小拘禁,再轉送金門感訓數月後,未經審判,亦不釋回,強迫送至陸軍二百師服役,歷經八年之久,始離開部隊,爰就此白色恐怖所受損害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撥服勞役一事,雖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前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南平戶字第三二一五號函檢送本院之南西平字第五三一號遷出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間確曾因故經台南市警察局函撥服勞役一事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曾於四十二年間因故經警察機關函撥服勞役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開戶籍謄本及遷出登記申請書影本內容,均無法判斷聲請人遭函撥服勞役之事由、期間為何;且聲請人所稱自己係因匪諜案件被逮捕後送管訓服勞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而經本院前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南市警察局函查結果,亦分別經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南平戶字第三三一九號函稱:所內保存之四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遷出登記申請書中未發現檢附憑以登記之文件抄本,且時日已久,無從查考該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下落等語,及台南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警刑一字第七八二○○號函稱:該局是否於四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三八一一號函將甲○○易服勞役並註銷身分證案,因年代已久,且已逾公文保存十年年限,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甚詳,有上述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警察局函附卷可參;再經函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聲請人受拘禁及感訓處分期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先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八四號函覆稱:查無存管甲○○之相關感訓資料等語,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號函稱:該部前軍法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無甲○○乙員涉案相關資料等情明確,有該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在卷可參;是單以聲請人所陳事證,實無足證明其遭函撥勞役係因叛亂或匪諜案件所致。又聲請人於四十二年間註銷身分證後,業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初次在台申報戶籍等情,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南平戶字第四三九五號函檢送本院之台北縣永和市申報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事後係以離營軍人之身分申報戶籍,尚無足證明其係因叛亂案件而受感訓處分。

(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為本院原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似應再傳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同戶內另有相同記載之證人朱品賢、王樹禹二人到庭作證,以究明「撥服勞役」之意,並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明有無賠償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及向台北縣團管區查詢聲請人之服役情形,以明瞭所謂「撥服勞役」之性質,是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傳喚證人朱品賢到庭,其證稱:「我們當時被抓時是在一起管訓,二個多月後也沒有說明原因,就將我們送去服役,我不懂撥服勞役是什麼意思,送我們去二百師部隊服役,國防部也查不到我們的資料,當時是白色恐怖,我們根本就沒有反抗的餘地,先在二百師,後來調到空軍服役,被抓之前我們在台南橡膠廠工作,本來在二百師服役,後來因為買了高射砲,就將我們調到空軍去,抓我們去是說我們思想有問題,我現在已經是少尉二級。」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傳喚證人王樹禹到庭,其證稱:「(你四十一年八月的時候在台南橡膠廠工作?)是。」、「(後來去哪裡?),當兵,四十三年就回台灣。」、「(你是志願當兵的嗎?)是抓兵抓去的,哪會志願去。」、「我沒有坐牢,我直接下部隊,我是被強迫去當兵的,我從台南橡膠廠,被抓了到高雄,住了一個星期,就被送到金門,那時是二百師五九九團第二營,我沒有坐過牢啊!監獄的大門朝哪開我都不知道。」各等語,綜核朱品賢、王樹禹二人上開證言,顯然渠等二人係在軍中服役,又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復本院稱:甲○○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九日入伍,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任職高砲部隊二旅中士人事士,四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奉准後備軍官登記免服現役等語,有該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造以字第七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亦係在軍中服役,其在軍中既有軍階、年資,顯非係經治安機關逮捕而遭受不當之羈押,亦足證所謂「撥服勞役」,性質上是服兵役,而非感訓處分。

(三)本院再依職權函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無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及向台北縣團管部查詢聲請人之服役情形,台北縣團管部固函覆稱:本部未存管甲○○兵籍資料等語,惟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聲請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上亦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九日入伍,四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離營,單位為空軍高射砲兵第二旅,級職為上士一級文書士,有該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縣永戶字第三七四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已於四十一年九月九日入伍,顯無其所謂於四十一年八月間遭逮捕後受不當之羈押,再轉送金門感訓數月之情形,而是在軍中服役後奉准後備軍官登記免服現役離營,應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其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