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共受羈押壹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於四十七年三月一日始將聲請人交保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三月一日止(聲請人上開請求賠償期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卷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無軍人身分者,遭以罪嫌不足,經軍事審判機關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按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中,有關無軍人身分之人經認定涉案罪嫌不足時,該理由欄中,尚須引據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一條第十款(即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應不起訴處分事由規定),已足見不付軍法審判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相當,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既已由立法者明列為賠償之事由,則同與性質相當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羈押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係歷屆戰役俘獲之匪徒,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新生訓導處感訓之新生,嗣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六月間,因該處感訓新生簡銅柱密報有感訓新生經常私自集會,從事秘密組織企圖暴動逃亡,聲請人遂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密報涉嫌在該處廁所內開會,為該處收押嚴訊,並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該部以(四四)安准字第一五一七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開釋聲請人,並轉將聲請人移送該部新生處繼續前開感訓處分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案卡、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載,足見聲請人係於感訓處分期間,因另涉嫌匪諜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執行羈押,並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不付軍法審判後,直至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始遭開釋,並移送繼續執行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確遭違法羈押一百三十三日部分應堪信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三月一日止仍遭羈押部分,依上開文件資料所載,因聲請人上開期間身體遭拘束部分,係執行感訓處分,非係因匪諜案件而遭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僅係能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基金會聲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理,礙難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前,雖為受感訓處分之新生,惟其於軍事機關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三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四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七年三月一日為計算羈押之時間,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實際共遭羈押之時間,應係自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然因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准賠償之期間,係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因此,就聲請人受違法羈押而未主張請求賠償之部分,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礙難逾越聲請人請求賠償期間之範圍,故此部分本院不能逕依職權為核准之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李文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