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叄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受當時之台灣省警務處省刑事警察大隊拘捕後,交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屬保安處偵訊,聲請人於偵訊期間遭受極大的痛苦,並自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0一三八號判決無罪後,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釋,另將貪污罪嫌部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共三百二十五日,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0一三八號判決無罪。該員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扣押(按係指羈押),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六七號函暨附聲請人資料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銓敘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二一二六0號函第二點載稱:「經查本部卷存檔案,台灣省警務處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四四)警人字第三四六二八號函載以:『查核甲○前被訴違反檢肅匪諜條例部分無罪,貪污部分不受理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一三八號判決屬實』」等語,而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慮判字第五0二四號函亦載敘:「經查本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資料記載:甲○(男、河南省息縣人)因涉及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判決叛亂部分無罪(羈押時間自四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貪污部分不受理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五頁),是綜觀前開文件而論,聲請人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前,確實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迄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共受羈押三百二十五日等情,堪予認定。
(二)至於,聲請人因另涉貪污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四二)安序字第0九三二號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該檢察處四十二年四月二日檢紀慎字第三四四五號代電甲○貪污罪嫌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偵辦在案,固據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附聲請人資料卡敘明可參。然本院檢附該份資料分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貪污案件偵辦結果,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六十九年審檢分隸前,有關案卷均存放在台灣高等法院等語,而台灣高等法院則函稱:該案卷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語,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七十年審檢分隸前,本署案卷均存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歸檔,惟經本院向本院資料科查詢結果:查無四十二年特字第五十七號案卷及檔號等情,此有前開司法機關函文在卷可參;再者,卷附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無該貪污案件之任何紀錄可查,是聲請人前開貪污案件偵審情形,顯難予以查證。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固規定: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所謂之判決合併處罰情形,係指案件中有數個犯罪事實,一部犯罪事實判決無罪,而他部犯罪事實判決有罪,因該案件羈押事由乃植基於數個犯罪事實,且該案件仍屬有罪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割裂判決結果,僅對無罪部分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茲聲請人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及貪污等犯罪事實經起訴而遭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分別判處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在案,惟貪污部分顯係因無審判權所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情形,迥不相侔。縱認聲請人貪污案件事後經司法機關判處有罪,亦難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認為其所遭受之羈押為有理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判決無罪前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共受羈押三百二十五日。爰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因前開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時年僅二十六歲,且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科員,正值人生黃金時段,雖叛亂罪終經判決無罪,惟其遭羈押長達三百二十五日,其遭逢此次人生驟變,除其身體、心理備受煎熬外,工作及名譽等亦因此而受有莫大損害等情狀,爰就聲請人受羈押共三百二十五日,准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