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嚴天健
(即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八號)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四號,就原決定除關於駁回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外,均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嚴天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伍日(即自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參佰貳拾玖日(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天健(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改名)於四十三年四月十日,因政治思想問題被逮捕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審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依違反檢肅匪諜條例交付感化,感化期間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然期滿並未立即釋放,迨四十七年九月五日始出獄,而就四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十月五日止之感化期間,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獲准補償,惟就四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一百七十八日,以及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五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四日之羈押期間,均未獲補償(其中自四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核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感化教育者,其執行前之羈押,則未若刑法第四十六條或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得以折抵刑期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惟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准許部份:
(一)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八條第二項及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0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參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按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於感化期間屆滿後自應依法釋放受感化人,而不得續予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嚴天健前曾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並於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審聲字第一三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四十三年清澈字第三一0五號令核定交付感化三年,感訓起算日為四十三年十月六日,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因結訓而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八一0號函檢附之嚴天健(即甲○○)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相關資料卡影本及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二九八號冤獄賠償卷第三二至第三四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七)生訓字第0四五九號結訓證明書影本,是聲請人主張於因上開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有違法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均應堪信為真實。次查,依上開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逮捕時起至四十三年十月五日之交付感化教育前一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一百六十五日(四十三年十月六日執行感化教育當日不計入),並未獲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就聲請人另聲請自四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係自四十三年十月六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其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六年十月五日(而此部分亦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亦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基成法丁字第四九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因結訓而獲釋放,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三百二十九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遭逮捕時之身分、地位,及其於斯時正值青壯年竟遭此違法拘留,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元,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三百二十九日,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另主張前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上雖記載伊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已結訓,惟實際上係於同年九月五日始獲釋放,並提出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背面之註記資料為據,惟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受感化人經保釋時,感化教育處所應發給『受訓證明書』(格式另訂)」,依聲請人所呈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既載明聲請人係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在該所受感化教育期滿,且上開證明書之核發日期亦載明為「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參以上開規定,聲請人釋放之日期自應為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聲請人所呈前開文件背面雖載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註記之「查甲○○已按時到達報到並予登記完畢,九月五日」等內容,然此僅能認聲請人確係於四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到登記,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報到日前仍受違法羈押而未依法釋放,是以就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賠償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