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四號決定,聲請人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間任職陸軍第二團中尉組長,同年十一月三日遭裝甲兵司令部第二處以聲請人涉嫌匪諜叛亂罪扣押偵訊,隨即遭矇眼押送保密局,嗣於三十九年底經裝甲兵司令部長官口頭告知為無罪判決,並未交付聲請人無罪判決書,亦未釋放,仍以思想嫌疑將聲請人押送綠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訓,嗣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以聲請人業已思想改正保釋復職,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後仍為不當羈押,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思想不正經裝甲兵旅三九第二五號人令停職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訓,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期滿,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人事命令第十三號、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人事命令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五號、陸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四一)第一三七號、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四一僚慎五五六號代電函文,觀諸上揭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函所載「張員..經保安司令部偵訊無罪..已於四一年二月十八日保釋回旅服務」,及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人事命令備考欄所載「一、該員因思想嫌疑裝甲兵旅三九第二五號人令停職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二、保安司令部四0安訊字第八二二代電該員思想已改正應予回職。」之內容,以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優明字第0六四一號函附之官籍表、人事命令影本,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案執行感訓處分,此分別有上開人事命令以及函文在卷可稽;雖其前開案件卷宗,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無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之單位),均函覆無聲請人叛亂案之羈押、判決及感訓等涉案相關資料,此分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0五號、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優明字第二0二一號函在卷可參,並無卷宗資料內可查究其於執行受感訓前受羈押之日期,惟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有受羈押應可認定。再證人葛紹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三十八年時任職陸軍戰車第二團第三營第八連擔任少尉排附與聲請人是同一連,聲請人那時被抓時當組長,那時有同事說,聲請人被調到裝甲兵司令部去,大約三十八年十或十一月份的事,後來聲請人回來才知道他有被抓,因為那時候大家都不敢問,聲請人是什麼原因被抓等語。證人梁國禎證稱:我在三十八年時任職陸軍戰車第二團第三營第九連擔任少尉副組長與聲請人是同一營,在三十八年底時,有聽人說聲請人被調到裝甲兵司令部去,後來我是陸陸續續聽到傳言,我去司令部沒有找到人,後來才聽說聲請人被關,但那時我也不敢確定聲請人是否真的被關,可能是因為白色恐怖等語。按證人與聲請人為同事,惟時處白色恐怖時代,若有人涉案,避之惟恐不及,脫身後亦不敢聯繫,以免惹禍,自難親身見到聲請人受逮捕,且當時距今已五十餘年,要求聲請人尋得當時同受羈押之人,亦有困難,是前開證人縱僅是聽聞,亦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匪諜叛亂案件被逮捕,尚堪採信。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人事命令備考欄所載「因案待准停職」,自三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六月並無三十一日應為七月一日之誤)生效及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人事命令備考欄所載「一、該員因思想嫌疑裝甲兵旅三九第二五號人令停職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二、保安司令部四0安訊字第八二二代電該員思想已改正應予回職。」,且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0號函附相關資料記載:「新生總隊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台北市○○街警察學校內正式成立,三月一日移駐台北縣內湖國民小學,八月一日收訓女性新一個分隊,四十年春,將新生總隊,改編為新生訓導處,同年五月十七日,移駐台東縣綠島鄉」,故從上述人事命令以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觀之,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七月一日遭受停職,顯見其應從三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被送往感訓處分,此分別有上開人事命令及上開函文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羈押日數計二百四十日應足認定,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此部份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九十六萬元。
四、至聲請人以其係在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受羈押,於判決無罪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第一期感訓處分,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間始釋放,請求賠償云云。然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受羈押,且於三十九年七月一日送往感訓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於無罪判決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第一期感訓處分,如前述函文所示並無相關證據,其上述主張顯不足採。此外,自三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聲請人於發交感訓期間所受之羈押,亦不在上開得請求冤獄賠償之範圍內,且本院經審酌後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已如前述,因此本院僅得就被告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感訓處分前受羈押二百四十日部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其聲請金額超過九十六萬元部分,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