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高瑞錚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受感化教育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叁佰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冤獄賠償聲請補充理由書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於四十七年六月五日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同年六月十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憲兵司令部裁定,暨憲兵司令部函及函附之收案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0八號卷宗第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
(二)而聲請人於何時遭逮捕、何時執行感化處分、何時感化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冤獄賠償聲請狀係陳述:四十七年春突遭拘持,在臺中憲兵隊關一夜,翌晨解送憲兵司令部,..俟以叛亂起訴論罪,經七、八十天,終於裁定感化三年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第三班,歷四十七、
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年,..五十一年夏,為時已逾年餘,據知公文往返,原單位不受,輾轉費時,均處原地原狀,最終改由陸軍砲兵訓練中心提領在該中心重新編籍一二六七五一,強迫底階雜役二年,受盡異遇,五十三年五月以體力衰頹,恩蒙退伍(見上開卷宗第二頁、第三頁),惟依上開憲兵司令部函附之收案登記簿,除裁定交付感化處分宣判日期及裁定確定日期外,僅記載四十七年六月四日收案,同年六月三十日移送。
(三)又聲請人因前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駁回,於覆議程序中,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記載四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自台中市○區○○里○鄰○○路○○○號遷入,奉警備總司令部(50)倡信字第八六四號令回役,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憑生訓五字第一六五五號註銷戶籍之戶籍謄本一紙,經本院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詢原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是否為原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所在,經該所函覆該處係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據行政院臺六十三防字第五五五六號函更名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戶籍共同事業戶,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縣土戶字第九00九九0九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係於四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遷出登記。然依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冤獄賠償聲請狀說明,聲請人係於五十一年夏由陸軍砲兵訓練中心提領在該中心重新編籍一二六七五一,強迫擔任低階雜役二年;而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遞送之冤獄賠償聲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聲請人依稀記得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五、六月間至五十年五、六月間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期滿後,聲請人留置原地等候移撥,不得自由,延至約一年後之五十一年五月間獲移撥位於臺南砲校附近之陸軍砲兵訓練中心,重新編籍,強迫擔任低階雜役二年,至五十三年五月間為止,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是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記憶係於四十七年五、六月至五十一年五月間被拘禁於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與上開戶籍遷出、遷入之記載顯有出入。
(四)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詢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請其將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人事保防資料或遭羈押、判決、執行、釋放之資料檢送本院,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部、內政部警政署、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覆均查無聲請人相關人事、軍籍、兵籍資料,前警備總司令部移存之流氓檔案卷亦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有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芸心字第一二九七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二二三二四五號、陸軍總司令部人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信守字第二六五九0號書函在卷可稽。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0二五三號書函則函覆「本部現有留存檔案資料中,僅存賀員開釋清冊乙紙,餘無其他資料提供」等語,而函附之資料係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已記載該所新生入所、離所(結訓)日期),其中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入所,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離所。
(五)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遭逮捕之時間,依聲請人之陳述與憲兵司令部函附之收案登記簿記載互核,聲請人係於臺中憲兵隊關一夜後翌晨即解送憲兵司令部,而憲兵司令部係於四十七年六月四日收案,則聲請人應係四十七年六月三日遭逮捕洵堪認定。而聲請人執行感化處分及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依戶籍資料記載戶籍遷入、遷出臺灣省新生教育實驗所(俟改名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所在地之時間係四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惟依憲兵司令部函附之收案登記簿係六月三十日移送,而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名冊記載聲請人入所、出所時間係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者時間均有出入,然其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名冊記載聲請人入所、出所之時間及憲兵司令部函附之收案登記簿移送時間,與聲請人最初聲請冤獄賠償時之記憶較為相符。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賠字第四0八號聲請冤獄賠償聲請狀除提出憲兵司令部交付感化處分三年之裁定外,並提出記載聲請人軍種為陸軍、官科為經理、官階為下士、服務單位為陸軍砲兵訓練中心,核定日期為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任官令,經與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戶籍遷出資料互核,亦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聲請人出所時間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應係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所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六月三日遭逮捕拘禁,至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所,扣除聲請人執行感化處分三年之時間,即自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即自四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受違法羈押二十日,及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即自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受違法羈押三百三十六日,既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零六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