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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賠更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袁仁銀)代 理 人 袁祖揚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決定駁回聲請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九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袁仁銀,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更名)於五十八年四月間,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由日本押送回國,旋即遭警備總司令部監禁,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轉送台東岩灣新村二二號,交由蘭嶼第十一中隊感訓,期滿後仍不放人,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日本押送回國之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獲釋離隊止,共計執行三千六百五十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五千元以下之標準,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

(一)聲請人甲○○原名袁仁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更名,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經本院檢附聲請人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核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諒信釋字第00一五三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下稱離隊證明書),並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調聲請人管訓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二次函覆均稱「俱無袁仁銀相關管訓資料」,此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

(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三四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具狀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七一號函為憑,該函亦載敘「台端涉案相關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無法補發,至更正涉案口卡內容,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等語。聲請人另提出中華民國駐日本國大使館一等祕書劉劍秋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具日使鹿字第000一號「關於袁仁銀返台事證明書」,並傳訊證人周勇、黃介湘到庭證稱聲請人於五十八年間曾在蘭嶼感訓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再提出證人林世英、朱福生之書面證詞為憑,依聲請人提出之離隊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聲請人之戶籍確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遷至台東縣岩灣新村二二號,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感訓期滿離隊,台東縣岩灣新村二二號地址現屬台東縣台東市卑南里轄區,於五十、六十年間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所在地,有傳真及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足稽;雖聲請人陳稱其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日本押送回國之日起即押送警備總司令部轉送台東縣卑南鄉岩灣新村二二號,證人周勇亦證稱其於五十八年四月底某日接聲請人執行感訓,惟依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聲請人之戶籍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遷至台東縣岩灣新村二二號,證人黃介湘之證言僅足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二年七月底至六十八年一月五日其執行管訓時,亦在同處執行感訓處分,衡諸五十八年間迄今已三十餘年,聲請人與證人周勇對聲請人何人至台東縣台東市岩灣新村之確實日期或記憶有誤,應以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準,即聲請人之戶籍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遷出至台東縣台東市岩灣新村之日為其執行始日,迄離隊證明書記載之離隊日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執行終日。聲請人另於六十三年間在台東縣台東市岩灣新村二二號執行矯正處分時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更定其刑為三年九月確定,自六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羈押三百七十五日,並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送監執行,迄六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期滿,交由前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帶回續管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六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八0號卷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係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又自六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離隊日止之期間執行感訓處分(六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係執行另犯之殺人未遂案件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九月)。

(二)聲請人既係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又自六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離隊日止之期間執行感訓處分,縱該感訓處分係未經合法審理程序之違法感訓處分,惟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四項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四項情形,且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其他各款規定所列情形不符,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至聲請人所指其因上開叛亂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乙節,應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附此說明。

(三)聲請人雖又聲請本院傳喚劉劍秋到庭證明其確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偵訊後自日本押送回國旋即遭警備總司令部監禁轉送感訓,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獲釋離隊乙節,然經外交部查詢後函覆劉劍秋業已逝世,有外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外人三字第0九一四00五五三七0號函一件在卷足稽,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調閱其於五十八年四月間在日本受劉劍秋偵訊之錄音帶及談話筆錄,經本院向外交部查詢結果,該部及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均無前開資料,有外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外條二字第0九一0一二五五四三0號函在卷可憑,況縱聲請人確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偵訊後自日本押送回國,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後有無遭違法羈押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其執行感訓處分等情,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聲請人所稱於執行感訓處分前後遭羈押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