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二號決定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要旨:
本件聲請人乙○○、甲○○主張在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因受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人員林俊民構陷,曾以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一日、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相繼遭逮捕並拘禁於台北市○○路之前台北市調查站,嗣於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五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分別逕行獲釋。聲請人乙○○、甲○○各受不當拘禁之日數共計三百三十五日,為此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核給國家賠償。
本院之判斷
㈠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因所涉內亂、
外患、叛亂、匪諜案件罪嫌不足而經治安機關於逮捕後逕行釋放,或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始得為之。若未經處分不起訴或受判決確定,又不能證明係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縱使曾於戒嚴時期由於不當叛亂或匪諜案件而受拘禁,亦僅得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兩年內,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核給行政補償,先予指明。
㈡本件聲請人乙○○、甲○○皆主張五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嗣後未經移送偵審,由該機關逕為釋放。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未經不起訴處分而獲釋之經過,訊據乙○○供稱「調查人員對我說
:因為我有改過的心,所以放我走」,甲○○則供稱「調查員對我說:本案是政治事件政治解決,他們認為我是小角色,所以放我走」(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均與因罪嫌不足而釋放之法定請求賠償事由有別。⒉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逮捕聲請人之經過,據該局函覆略以:聲請人二
人之相關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現存查詢記錄顯示,甲○○涉嫌於五十年間曾參與反政府組織、乙○○為自首分子等語,有(九一)調偵貳字第○九一○○○二一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與前述聲請人甲○○所供「他們認為我是小角色,所以放我走」及聲請人乙○○所供「調查人員說因為我有改過的心,所以放我走」等情相符,益證聲請人非因罪嫌不足而獲釋放。
⒊本院為期慎重,另函法務部調查局提供於五十二年十、十一月間任職人員林俊
民及現在服務單位等資料,經該局調偵貳字第○九一○○三二九八四○號函覆查無該員任職資料。復依聲請人乙○○、甲○○所稱獲釋後曾受政府機關監控情形,分函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查證,亦據函覆並無相關文卷資料可供佐證,亦有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一○○一四○八四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字第○九一○○二二五八八號函可憑。
㈢本案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確係由於罪嫌不足而釋放,所涉叛亂嫌疑,又未經處分不
起訴或判決無罪,復無判決有罪或交付感化、感訓執行完畢後未經即時釋放之情形,根據前述說明,僅得依其具體情形,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行政補償,尚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請核給冤獄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
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㈡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廿日內提出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