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起訴書誤載為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仿WALTHER廠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六MM鋼珠彈頭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肆顆、彈頭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子彈叁顆、口徑零點三吋之三0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芳社區公園電信局電信箱內,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六MM鋼珠彈頭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七顆(送驗已射試三顆)、彈頭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子彈五顆(送驗已射試二顆)、口徑零點三吋之三0制式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並繼續藏放於上開信箱內。嗣甲○○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查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主動供出其老大黃少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逃避治平專案之查緝,出國前曾告知伊尚有一批槍械藏放於文山區萬芳社區某處小公園,伊曾去過,但不知確切藏放位置等語,經警由甲○○協同外出前往尋找因而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甲○○則因否認該批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持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批槍枝、子彈非甲○○持有,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黃少岑回國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否認該批槍彈為其所有、持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新事實證據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各一個)、子彈十三顆扣案及照片、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實係由仿WALTHER廠7.65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料為金屬,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四五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料為金屬,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柒顆(試射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6mm之鋼珠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伍顆(試射貳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子彈(彈頭直徑約8mm),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三0制式子彈壹顆,認係口徑0.30吋之制式步槍子彈,其彈底標記”60a 59 30”,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三三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均應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原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礮彈藥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除法條名稱及用語中「礮」字均改為「砲」字,且將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改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並提高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則將原條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稱...」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稱...」,經比較裁判時及行為時應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法定刑以行為時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二支及同時持有子彈十三顆,僅分別侵害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再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無供述槍礮、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所涉犯毒品案中主動供出有該批槍枝、子彈事實,惟斯時被告否認該批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持有,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黃少岑回國後否認此批槍彈為其所有藏放,被告始坦認該批槍彈為其持有,是被告最初供出槍彈所在並非坦承犯行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即無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黃少岑回國發現新事實、證據,始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要件相符,均併此敘明。爰審酌槍礮、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七點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六MM鋼珠彈頭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四顆、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子彈三顆、口徑零點三吋之三0制式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殺傷力之直徑六MM鋼珠彈頭之改造玩具金屬子彈三顆、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子彈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已不具殺傷,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