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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公設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第二三七一一號、第二三八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貳枝(均含彈匣各壹個及子彈)、行動電話叄枝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貳枝(均含彈匣各壹個及子彈)、行動電話叄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八十九年年十一月間,陳國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戊○○(經甲○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經撤回上訴確定)因與丁○○、己○○有金錢之糾葛,其二人與乙○○竟意圖教訓丁○○、己○○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乙○○自湯育達處(經甲○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經撤回上訴確定)取得湯育達所有未經許可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二枝(內含彈匣各一個及子彈),自行持有一枝,交付戊○○持有一枝,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槍,先由陳國益以電話聯絡前曾從事買賣行動電話手機業務之己○○,佯稱欲出售手機,己○○及與丁○○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前,雙方約定之處所,陳國益見狀即到民權東路三段一○八巷口找來等候已久之戊○○、乙○○,三人分兩邊逕行開啟車門,由陳國益先行入車內後座,戊○○、乙○○隨後進入,由陳國益表達對先前金錢糾紛之不滿後,己○○不予理會,丁○○見狀詢問陳國益是否要賣手機?陳國益回稱要留著自己用,而當丁○○說那就沒辦法了,己○○亦言「那你們來幹嗎?」時,即先由坐在丁○○後方之乙○○持前揭改造玩具槍抵住丁○○頸部,並以另一手緊緊扼攬住丁○○頸部,陳國益、戊○○亦抓住己○○頭髮及肩膀,並由陳國益取出事先攜帶之手銬(未據扣案),將己○○手部銬在前座頭枕上,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剝奪己○○、丁○○之行動自由,丁○○因心生畏懼,主動哀求陳國益三人稱:「不要傷害我們,錢你們拿走.

.」,而拿出皮包丟向後座,惟陳國益三人並不為所動,欲將丁○○、己○○二人強押他處,戊○○(起訴書誤載為陳國益)即下車走進駕駛座,壓在丁○○身上欲將車開走,因駕駛空間無法容納兩人,遂下車欲回後座繼續與陳國益控制己○○行動。斯時,丁○○為求脫免,奮力將排檔打入,啟動車輛,並猛加油門,該車向前衝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庚○○後停住,丁○○即行下車高喊「搶劫」,三人隨即下車離去,而於己○○亦掙脫手銬下車時,戊○○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槍對準己○○、丁○○作射擊狀(未予擊發)之脅迫方式,妨害己○○、丁○○之自由,致其二人無從離去。嗣後戊○○持前揭槍彈,向計程車駕駛庚○○以脅迫之方式,致庚○○行無義務之事,將該計程車交付,戊○○駛離往復興北路方向逃逸,並於路口遇見逃逸中之乙○○而搭載其共同離去,其二人旋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復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八之一號戊○○租屋處。嗣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口查獲陳國益、湯育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玩具槍、子彈、槍枝及子彈零件、行動電話等物。

二、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夜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竊取周俊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置於車置物箱內貼有周俊男之黑色筆記本取出留在戊○○處。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搬離與湯育達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時,湯育達交付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零件及改造工具,戊○○嗣攜往友人李明政(業經甲○以九十年度重訴字三號判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六日),警方至前揭李明政住處查獲戊○○,並扣得戊○○受湯育達之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械等物及周俊男之筆記本等物。而湯育達因吸食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戊○○告知警方後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查獲其冒名應訊。經湯育達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協同警方在三重市○○○路○○巷○○號空屋浴室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槍、在板橋市○○路○○路三段六福公園花叢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槍彈,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旁廢棄木材堆內起獲其所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槍五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通緝乙○○到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乙○○坦承其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槍彈係自同案被告湯育達處取得,並經同案被告湯育達、戊○○於甲○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中坦承不諱,湯育達隨時提供被告乙○○、戊○○使用而共同持有前揭槍枝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該案中證述:湯育達擁有很多改造槍枝,都是要用時,隨機取用,沒有分那枝槍是何人使用的等語明確(見被告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而被告戊○○亦於前案中供稱扣案之槍械均經其與同案被告湯育達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五股山區試射,均能射擊成功(見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而湯育達意圖供自己及他人使用,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之事實,業經甲○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乙○○與湯育達、戊○○、陳國益共同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因同案被告戊○○、陳國益與丁○○、己○○有金錢之糾葛,三人意圖教訓丁○○、己○○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由乙○○自湯育達處取得湯育達所有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及子彈),於右揭時地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戊○○、陳國益於前案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戊○○於甲○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被害人丁○○曾將皮包交出,惟係因被告乙○○以槍抵住丁○○,丁○○因心生恐懼而主動交出,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供稱:其曾說要錢拿走,不要傷害其二人,其把包包給他們,但又回來,其又丟過去,其感覺他們好像要押其二人,故打擋踩油門衝撞前面車輛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己○○於甲○前案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而三人於下車離去時,係戊○○以槍對準己○○、丁○○作射擊狀(未予擊發)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供承不諱,並有甲○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戊○○、陳國益共犯持有右揭槍彈、妨害自由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同案被告李明政住處查獲同案被告湯育達交付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至十、十一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二為仿半自動手槍製玩具槍塑膠槍管一枝,內具阻鐵,編號三為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十一枝、編號四為車通之金屬管二枝、編號六為玩具空氣長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鋼筆手槍)一枝,具金屬槍管,欠缺蓄氣槽、板機等,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七為仿轉輪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一枝,其轉輪及槍管均經車通,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編號八為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均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編號九為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二枝(含彈匣二個)(起訴書誤載為PPK牌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均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編號十為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經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編號十二為玩具槍子彈一顆,為玩具槍金屬彈殼以建築工業用彈封口而成,內裝填玩具槍底火片,欠缺彈底底火金屬連桿,未具金屬彈頭、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十三為土造子彈一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欠缺彈底底火部位,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十四為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十五為九MM制式子彈,彈殼經截短,彈底具若干撞擊痕跡,內已無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十六為土造子彈七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彈底金屬連桿凹陷),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編號十七為土造子彈七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編號十八為土造子彈一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十九為土造子彈四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採樣一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二一底火一0八顆,均係建築工業用彈,內具底火及火藥,未具金屬彈頭,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四)而同案被告湯育達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協同警方在三重市○○○路○○巷○○號空屋浴室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槍、在板橋市○○路○○路三段六福公園花叢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槍彈,經送檢驗結果,編號一為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扳機簧之簧力稍嫌不足,惟經適當之操作,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為改造子彈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五)另同案被告湯育達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旁廢棄木材堆內起獲其所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槍五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二編號一係仿SMITH &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轉輪手槍三枝,係去除金屬彈倉及槍管內阻鐵而成,機械性能良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二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一枝,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三為仿GLO- 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一枝,係去除阻塑膠槍管內阻鐵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其殺傷力參酌鑑驗說明,可認具殺傷力,有該署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四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六)被告乙○○竊盜之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俊男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周俊男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與湯育達、戊○○、陳國益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槍彈,被告乙○○與戊○○、陳國益共同持槍妨害他人自由,及被告乙○○另行起意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斷,惟查,被告乙○○雖自被告湯育達處取得右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械,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共同製造、或有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之情形,其係與被告湯育達共同持有,則被告乙○○所為,應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模型槍」,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可資參照。依右揭關於系爭槍枝鑑驗之說明及上開各類槍枝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本件被告湯育達所製造之改造玩具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屬於第十條之「模型槍」,其所為亦非「改造模型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乙○○與戊○○、陳國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許志遠、己○○所為,應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斷,惟查,被告乙○○係因共同被告戊○○、陳國益係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丁○○、己○○合作,先持信用卡簽帳購物,再以購得之商品向丁○○、己○○變現(即俗稱之刷卡變現)後,計算其等應得現金之事產生糾紛,業據共同被告戊○○、陳國益於前案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湯育達供述情節相符(見前案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廖旭明於前案中到庭證述其確實曾與被告戊○○、陳國益至台北刷卡變現(見前揭筆錄),且依被害人己○○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曾與被告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且有雜誌廣告內載:信用卡預借現金,卡=現金,信用卡、百貨卡,借錢不求人,刷卡購物,現金回收,每萬元只收手續費二00元,本人非本人皆可,安全可靠,立即刷,立即付,歡迎來電比價。(北縣市、桃縣市)紀小姐0000000000,0000

000000」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三二頁),被害人己○○亦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持用,則被告乙○○所辯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因刷卡變現之金額與丁○○、己○○有金錢糾紛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害人丁○○雖曾因心生畏懼而主動將皮包交出,惟其於偵訊中供稱係其主動交出皮包要求被告不要傷害其二人,且其交付皮包之過程曾為被告丟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卷第八二頁),並經當日並未到場之被告湯育達供稱其曾聽被告陳國益、戊○○稱因為該金錢糾紛想去教訓許志遠等人,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陳國益與乙○○持槍前往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與戊○○、陳國益三人關於妨害自由及三人與湯育達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處斷。至被告乙○○與戊○○、陳國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剝奪己○○、丁○○行動自由部分,其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與竊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友人之細故,率而持槍威嚇逞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公訴人求刑之基礎與甲○認定被告犯行部分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處查扣之物及附表二所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湯育達協同警方查扣之物及附表三被告湯育達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查扣之物,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含彈匣)及子彈,均為被告湯育達所有之違禁物,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有其中二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含彈匣二個)及子彈,惟其已無法辨識為其中何二枝及子彈共幾發,爰於宣告沒收附表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其中二枝(含彈匣各一個及子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湯育達、戊○○、陳國益自承為其等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六,扣案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被告前揭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至三所示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及未扣案之手銬(被告林政蓉、戊○○、陳國益銬住己○○的手之用)並不能證明尚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廢止,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戊○○涉有共同搶取被害人庚○○計程車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在路上逃跑時,看到被告戊○○開一輛計程車,要其上車,其始上車與被告戊○○一同離去,其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戊○○於丁○○撞車後,復持有前揭槍枝,由戊○○持槍脅迫庚○○,而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將該計程車交由其獨自駛離往復興北路方向逃逸,於路口看到被告乙○○在路上跑,始要被告乙○○上車一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甲○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鐘毅龍於警訊中證述:其看到一輛計程車在民權東路三段一0八號前逆向行駛,經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中間看到一名男子跳上該部計程車,該車就逆向行駛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逃逸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乙○○所辯為可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另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湯育達、戊○○、陳國益、乙○○四人平日均無正當職業,以犯罪為宗旨,改造各類槍械,長期持槍以暴力脅迫強盜財物,集團性流竄犯案,目無法紀,犯有起訴之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鉅,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二、三、五條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經查:

被告乙○○與被告戊○○、陳國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犯行,核與被告湯育達無涉,而被告湯育達、戊○○、陳國益三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犯有強盜犯行,惟被告乙○○並未與其等共同犯罪,且該三人僅該次共同犯案,而共同被告湯育達雖製造大量之槍械、子彈,惟被告乙○○並非得自行取用,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依前述其等犯罪之情節,非均有犯意之聯絡,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湯育達、戊○○、陳國益於警訊中即否認有開堂立號、上香結盟或以任何儀式成立集團情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甲○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亦均認不能證明共同被告湯育達、戊○○、陳國益係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有該二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不能被告乙○○證明犯罪,與前揭起訴經判決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甲○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處查扣┌──┬───────────────────────────┬────┐│一 │槍枝零件 │一批 │├──┼───────────────────────────┼────┤│二 │仿半自動手槍製玩具槍塑膠槍管(內具阻鐵) │一枝 │├──┼───────────────────────────┼────┤│三 │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十一枝 │├──┼───────────────────────────┼────┤│四 │車通之金屬管 │二枝 │├──┼───────────────────────────┼────┤│五 │狙擊鏡 │一枝 │├──┼───────────────────────────┼────┤│六 │玩具空氣長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鋼筆手槍) │一枝 │├──┼───────────────────────────┼────┤│七 │仿轉輪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具殺傷力) │一枝 │├──┼───────────────────────────┼────┤│八 │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含彈匣二個、具殺傷力│ ││ │) │二枝 │├──┼───────────────────────────┼────┤│九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告之玩具槍(含彈匣二個、具殺 │ ││ │傷力)(起訴書誤載為PPK牌手槍) │二枝 │├──┼───────────────────────────┼────┤│十 │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玩具槍(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一枝 │├──┼───────────────────────────┼────┤│十一│玩具槍身 │三枝 │├──┼───────────────────────────┼────┤│十二│玩具槍子彈(未具彈頭、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一顆 │├──┼───────────────────────────┼────┤│十三│土造子彈(未具底火、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一顆 │├──┼───────────────────────────┼────┤│十四│改造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一顆 │├──┼───────────────────────────┼────┤│十五│九MM制式子彈(無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一顆 │├──┼───────────────────────────┼────┤│十六│土造子彈(七顆經試射二顆,一具殺傷力、一無法擊發,依現│ ││ │狀不具殺傷力、經試射二顆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七顆 │├──┼───────────────────────────┼────┤│十七│土造子彈(七顆經試射二顆,均具殺傷力、經試射二顆已滅失│ ││ │,不予宣告沒收) │七顆 │├──┼───────────────────────────┼────┤│十八│土造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一顆 │├──┼───────────────────────────┼────┤│十九│土造子彈(四顆經試射一顆均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已滅失,│ ││ │不予宣告沒收) │四顆 │├──┼───────────────────────────┼────┤│二十│彈頭 │十三顆 │├──┼───────────────────────────┼────┤│二一│底火(起訴書誤載為敵火) │一0八顆│├──┼───────────────────────────┼────┤│二二│子彈半成品 │一五六顆│├──┼───────────────────────────┼────┤│二三│手套 │一副 │├──┼───────────────────────────┼────┤│二四│蒙面頭套 │一個 │├──┼───────────────────────────┼────┤│二五│電鑽 │二把 │├──┼───────────────────────────┼────┤│二六│砂輪機 │二台 │├──┼───────────────────────────┼────┤│二七│槍套 │一個 │├──┼───────────────────────────┼────┤│二九│磨製槍械工具 │一批 │├──┼───────────────────────────┼────┤│三十│行動電話(扣得四枝,一枝業已發還被害人孫張莉雪,餘三枝│ ││ │) │三枝 │├──┼───────────────────────────┼────┤│三一│槍械雜誌 │四本 │└──┴───────────────────────────┴────┘附表二:被告湯育達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協同警方查扣┌──┬───────────────────────────┬────┐│一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一個、 │ ││ │具殺傷力) │ 一枝 │├──┼───────────────────────────┼────┤│二 │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含彈匣一個、具 │ ││ │殺傷力) │ 一枝 │├──┼───────────────────────────┼────┤│三 │改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已滅失 │ ││ │,不予宣告沒收) │ 二顆 │└──┴───────────────────────────┴────┘附表三:被告湯育達於二月一日協同警方查扣┌──┬───────────────────────────┬────┐│一 │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轉輪手槍(具殺傷力)│ 三枝 │├──┼───────────────────────────┼────┤│二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具殺傷力) │ 一枝 │├──┼───────────────────────────┼────┤│三 │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槍 │ 一枝 │├──┼───────────────────────────┼────┤│四 │改造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不具殺傷力、經試射一顆已滅失│ ││ │,不予宣告沒收) │ 三顆 │├──┼───────────────────────────┼────┤│五 │改造子彈 │ 一顆 │├──┼───────────────────────────┼────┤│六 │改造子彈 │ 二顆 │└──┴───────────────────────────┴────┘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