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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附民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偽造灃嵩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將原告名下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變更登記予林信慶,並持原告之印鑑章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偽填存戶更改印鑑申請書,將負責人變更為林信慶,致原告喪失該公司股權及應得股利,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