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一千元。
貳、陳述:緣兩造同居十七年,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動輒對告拳腳相向,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原告住處,被告因細故抓狗丟擲原告,致原告有腹部瘀青三X二公分之傷害,為此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財產上損害賠償:驗傷費用一千元。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曾致原告流產,住院多次,造成重大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醫藥費用無意見,慰撫金部分過高,生活困難,無財力支付。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按不法侵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有十餘年事實上夫妻關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重達七、八公斤之狐狸狗擲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瘀青三X二公分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又查,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三元(663+400+290=1353),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僅請求醫藥費用其中之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十餘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被告職業為地下室臨時工,高工畢業,原告無業,國小畢業等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壹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