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法定代理人 吉米加納德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被 告 丁○○○牛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九號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二)被告與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損害一百萬元。(三)被告與丙○○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相關刑事及民事判決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為侵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販賣人,與黃政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就同一侵權行為,追加丁○○○牛仔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終結,原告於同年七月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追加之訴,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