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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協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施淑敏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係台北市○○路○○○號「現代皇族服飾行」負責人,明知一真實姓名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外套、背心等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原告代理之「黑白狗」牌註冊商標之圖樣,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外套每件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背心每件八百元、休閒衫每件一千二百元、毛衣每件二千元之價格買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分別以一千九百九十元、九百九十元、一千三百元、二千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服飾約九十件。原告代理之前述商標之服飾真品,價格約在六千至八千元左右,而以每件六千元計,被告於查獲時僅餘九十件,其之前已出售十數件以上,原告所受損失在六十萬元以上,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終結,原告於同年八月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