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己○○
國民共同選任訴訟代理人 蕭麗娟
曾輝洋被 告 丁○○
國民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
(二)陳述:戊○○為聯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龍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負責人(戊○○及聯龍公司均經撤回起訴),被告丁○○為聯龍公司員工,明知聯龍公司股票並無上市、上櫃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乙○○、甲○○及己○○誆稱:聯龍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六月上市,上市後自訴人等馬上能獲得配發股票,且誆稱聯龍公司上市股票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因被告丁○○為公司襄理,故可以三十元低價分享自訴人,使自訴人林裕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匯款三萬元,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於四月十四日匯款四萬八千五百元給被告許弘春,故認被告戊○○及丁○○向自訴人做不實表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罪,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