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六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手指虎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南投縣中投公路旁拾獲他人棄置之手指虎一把後,未經許可逕以將該手指虎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內之方式持有之;迄九十年八月六日日出前之凌晨四時許,乙○○再以將手指虎夾置於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內之方式攜帶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附近道路等公共場所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又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嗣同日日出前之凌晨五時十分許,在西園路與三水街口因駕車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亳克\公升,員警乃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旋對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自駕駛座遮陽板內起出手指虎一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並有手指虎一把扣案可資佐憑,其中被告自八十八年間持有、九十年八月六日日出前之凌晨四時許、以夾置在所駕車輛駕駛座遮陽板內方式攜帶之扣案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寬十四公分、長五‧五公分、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使用,經主管機關判別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說明要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三四一九四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保字第九0三0一二七四00號覆函暨相片一張可稽,又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六亳克\公升,有駕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至最高,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最高,其後再以平均每小時0‧0八亳克\公升之速率代謝,此亦經本院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四三九五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乙○○為警攔停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一‧0六亳克\公升,且駕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多話情事,前已述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列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法第六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間持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日出前攜帶經查獲扣案之手指虎,經主管機關判別結果符合管制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說明要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述,故被告所持有、攜帶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
四、末按九十年八月六日臺北地區日出時間為凌晨五時二十三分,此經本院職權函查屬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九一0四七九四號覆函在卷可考,臺北市○○路、三水街等道路為公共場所,是被告於是日日出前之凌晨四時許攜帶手指虎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等公共場所行駛,於同日日出前之五時十分許為警攔檢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於日出前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刀械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手指虎,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六毫克\公升、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再次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有、攜帶之手指虎,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