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深坑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二號前,欲右轉往東南技術學院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路邊雖有違規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即逕予右轉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沿同路同向往台北方向直行,欲駛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丙○○未做減速之動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穿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處發生擦撞,丙○○因而飛越乙○○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不全癱瘓之傷害。
二、乙○○肇事後即立刻報警,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簡世枷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時,與同向右側駛來由告訴人丙○○所騎乘重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伊當時在東南技術學院前先打右轉燈,並於右後方無來車之情況下,方以時速約十公里之速度緩緩駕車右轉,告訴人在被告處於右轉行進之狀態下,突以極快之車速急馳而至,致伊無從閃避,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遂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及其右側下方之車門,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按,故原審及公訴人認告訴人撞及被告車輛全係因被告於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云云,有欠公允。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文記載:「……目前病人呈現四肢不全癱瘓狀態,其四肢肌力約為正常肌力的百分之七十五,且四肢明顯痙攣,造成持物困難、步態不穩。蕭先生受傷迄今已超過一年六個月,神經恢復機會甚微,四肢功能變差且難以治療,其狀況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語,然觀諸被告庭呈並經法院勘驗之告訴人日常行動的錄影帶內容,已可清楚見到告訴人可以獨自一人,不需持任何輔助工具行走,並可步態正常地外出訪友或逛街,甚至可以自行手持雨傘,穿越兩線道寬之馬路,根本毫無四肢痙攣、持物困難、步態不穩等情況出現,因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已達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程度,實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資為辯解(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駕駛車輛沿台北縣○○鄉○○路○段由深坑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右轉時,與同向右側駛來由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之警訊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並與證人即當時適在車禍現場之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局詢問時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場所見之情節相當,另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幀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⑴惟據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局詢問時自承:「……行經該肇事路口右轉往東南技術學院,與同向後方騎乘重機MHB-一四七號之駕駛丙○○發生擦撞,致我自小客FG—九四六一號右側前車門及照後鏡凹損,……」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述:「他(指告訴人)車速很快撞上我,我轉彎時沒有看見他,我當時車速很慢約十公里,撞到我右前車門、後照鏡,人從我車上飛過去。」等語,並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警局詢問時陳述:「……我駕重機MHB-一四七號由深坑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東南技術學院前)與同向右轉往東南技術學院之自小客FG—九四六一號發生擦撞」、「……重機MHB-一四七號前車頭及大燈凹損,我認為整個車禍肇事主因是自小客FG—九四六一號行經該肇事路段突然右轉往東南技術學院駛進,我見狀在無法預警之情況下連煞車都沒有就撞上了。」等語,復審酌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局詢問筆錄證述:「自小客FG—九四六一號駕駛由深坑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三段一五二號前欲右轉往東南工業技術學院駛入,因突然右轉未注意同向後方超速駛來之重機車MHB-一四七號,致雙方發生碰撞,重機車駕駛飛越自小客車跌倒我面前倒地受傷。」、「我沒有看到FG—九四六一號有打方向燈,重機車MHB-一四七號依我看法約有五十至六十公里,騎的相當快。」等語,又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是綠色TOYOTA車要右轉,撞倒一輛機車,當時有無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以撞擊力我個人判斷時速至少五、六十,是機車衝撞汽車的撞擊力,整個人都飛出去,飛到我的攤位旁邊,是車子準備要右轉就撞倒了,當時汽車轉彎角度約三十度左右,……」等語,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所供稱之二車行向與肇事情形,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均相符。⑵再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兩車均停於交岔路口內,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右斜與車道呈一角度,告訴人之機車順向右倒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另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碰撞致兩車凹損。⑶是依發生車禍雙方及目擊證人甲○○所陳述之行車方向與肇事情形,並由前揭現場照片與現場圖所呈現車禍後情況可知,兩車撞擊時被告車輛尚於右轉途中,且根據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凹損情形、證人甲○○證述告訴人碰撞後飛越被告車身等語,及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落地後血跡的位置距當時所騎乘已倒地機車之前車輪有四點七公尺等情形研判,告訴人車速應不慢,且未注意被告車輛正行右轉之狀況。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即前開北深路三段一五二號附近與往東南技術學院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為雙向二線道之道路,該處號誌於車禍發生時係閃燈號誌,於北深路三段方向之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在先,逕行右轉而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在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是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研判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肇事責任而有不同,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均為一致之認定,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七四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六二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然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甲○○證述告訴人當時速度很快,直接穿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處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此飛越被告所駕駛車輛等語,及卷附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落地後血跡的位置距當時所騎乘已倒地機車之前車輪有四點七公尺等情研判,足徵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肇事,亦屬與有過失,惟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因之,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始足當之;復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本院函詢前揭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及治療後病況,該院亦稱:告訴人目前呈現四肢不全癱瘓狀態,其四肢肌力約為正常肌力的百分之七十五,且四肢明顯痙攣,造成持物困難、步態不穩,又蕭先生(即告訴人)受傷迄今已超過一年六個月,神經恢復機會甚微,四肢功能變差且難以治療,其狀況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此有前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校附醫祕字第九一○○二○七八六七號函在卷可按,惟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由被告庭呈附卷之告訴人日常行動的錄影帶內容,可見攝影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之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四時三十分許之間,告訴人皆可獨立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行走,並不需持任何輔助工具,甚至可以穿越雙向兩線道寬之馬路,復審酌告訴人在庭就其傷勢自陳:「(問:對於勘驗錄影帶有何意見?)我不是喪失行動能力,我可以動,但是肩膀以下有麻痺,我是喪失工作能力,錄影帶中的人確實是我沒有錯。」、「……現在是靠軟便劑幫助排便,小便也是很久才會出來,我並不需要靠尿袋。」等語(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前揭),是由前揭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僅有四肢功能變差,四肢肌力尚有正常肌力的百分之七十五及告訴人自述癒後情況等語,足徵告訴人下肢及大小便功能雖因本次車禍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然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有關重傷害之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身體機能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不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縱令該等減衰已達不治或難治程度,因非「毀敗」,仍與同法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當,故亦非「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公訴人雖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原審判決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皆認被告所為係過失致重傷,遂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而為適用、論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重傷害要件,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過失重傷害等情,容有未當,本院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於警員到場尚未確定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簡世枷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簡世枷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九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轉之際,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顯有違失,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審未予斟酌審認,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後態度,量刑過輕等語,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猶多所飾卸,未具悔意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鄧 德 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