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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四八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亳克\公升等情,惟辯稱:當日其神智尚甚為清醒,言行、反應均正常,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應係因被告飲酒後均未開口,呼氣酒精濃度始超過標準,且被告行為縱有不當,情節仍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亳克\公升之程度,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亳克\公升,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神智清醒、言行、反應均正常,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應係因被告飲酒後均未開口,呼氣酒精濃度始超過標準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亳克\公升之程度,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已造成被告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空言主張其神智清醒、言行正常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僅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亳克\公升,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但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主張神智清醒、言行正常、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無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林 鴻 達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