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六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台九線一三六.八公里處,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未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前揭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及郵局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後於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