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朝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 楊易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朝瀚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受處分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受處分人已在提出申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不僅有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經受處分人代表人楊易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時供明在卷(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稽,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