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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市違規拖吊保管場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據受處分人於所提呈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略以:伊因公需要經常出國,車輛皆停放在靠近○○○區○○○路段,一直相安無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國,車輛照樣停放於○○○區○○○路段,然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國後,遍尋車輛不著,只發現車輛停放處新畫上長長的黃線等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檢送本件裁決書到院以資憑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檢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車輛拖吊保管場逾期未領車輛註銷牌照清冊暨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車輛確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上。至於黃實線禁止停車,本為車輛用路人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以已往停放上址皆相安無事為由,認舉發不當,顯係積非成是,毫無所據,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