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受處分人 甲○○○○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服務中心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案件,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處分後,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同日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亦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之異議狀在卷可稽,距上開繳納罰鍰結案日已逾二十日,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不得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