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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六四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東向西行駛至木新路三段三二六號前,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行向右駛入慢車道行駛,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同向由林明宏所駕駛,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明宏受傷,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並指定須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嗣由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發生右揭行車事故,就肇事責任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林明宏當天經X光檢查後,並未受傷,僅因其表示疼痛,醫院方面始予夾板固定處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而與同向行駛中之林明宏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林明宏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因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又林明宏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右肘挫傷、左踝挫傷,並於當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因右肘瘀血及脫位現象,經給予放血及打消炎針治療,同年月八日及十一日在科門診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二六九八號函(附病歷)一件可憑,亦與林明宏證稱之受傷及治療情節相符,受處分人否認致人受傷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受處分人所稱業與林明宏和解,並給付醫療費用等語,則與前開違規事由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固無不當;惟受處分人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由有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即有未合。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事由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