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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六代 表 人 林愛琳異 議 人 陳禹西 住同右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已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水有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經原處分機關註記在本件裁決書上,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方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權即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三水公司之異議予以駁回;(二)至於異議人陳禹西既非受處分人,依照前揭說明,即無提出異議之權,其異議亦不適法,併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