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О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駕字第二四-ABY四五一四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市○○區○○街第四十一號前設攤販賣,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楊政穎當場發現,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攤販賣之行為,惟具狀辯稱:華西街已經公告成立為觀光夜市,並成立臺北市○○街觀光夜市自治會,有攤位一百八十二個,為何僅告發伊之攤位云云,惟查:○○○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台北市○○區○○街,為上開管理規則所指之重要街道,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府建市第00000000號公告一紙附本院卷足憑,是受處分人縱欲於上開台北市○○區○○街觀光夜市擺攤販賣,亦應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而受處分人並無攤販營業許可證一事,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一六四六八六五○○號書函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所提臺北市○○街觀光夜市自治會證明書一紙,僅能證明其為該自治會會員,與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涉,不能充為合法設攤之憑藉。準此,受處分人前揭辯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市○○區○○街○○○號前設攤販賣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