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三三四五四二○○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若欲提出聲明異議,其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惟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之,故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喪失異議權,自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即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