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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臺北縣政府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足憑,又異議人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其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有在途期間二日,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星期四即喪失異議權,異議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