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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X○○九七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金華街二四三號前欲倒車停入路旁之停車格,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前及車後之其他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經過該處由吳雅慧適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一號輕型機車,而以上開車輛之左前方撞擊吳雅慧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側,造成吳雅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吳雅慧並由受處分人駕車載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醫,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員黃寶慶至現場繪圖並拍攝照片七張、製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受處分人及吳雅慧之筆錄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九七九九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前欲倒車停入路旁之停車格,於倒車時,其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與吳雅慧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並辯稱:吳雅慧並未受傷,且伊停車時車輛之後輪及右前輪均已進入停車格,幾乎沒有速度,在迴正之際,突然聽到砰一聲,有一個撞擊的聲音碰到伊車,碰撞的地方在保險桿與前輪中間的位置,吳雅慧撞到伊汽車左側,發生撞擊時,伊汽車在R檔,因為怕撞倒後面的柱子,所以煞車採得很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吳雅慧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伊停在金華街等紅綠燈,綠燈以後,伊往前騎,速度因為剛起步才時速十公里至二十公里左右,過了紅綠燈後,右邊一排都是收費的停車格,伊看到那邊都是停滿汽車,不知如何就被撞了,伊遭撞擊後喪失知覺,印象中有人搖伊,也有很多人在旁邊說話,伊醒來後倒在右側地上,頭很痛,整個右半側身體都很痛,右腳腳掌部分有被自己的車子壓到,車子右側有擦痕跡,後來由受處分人開車載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當時並未受有外傷,但是醫生說可能是輕微的腦震盪,從事故發生後一、二個月都會想要嘔吐,而且現在心情也不能起伏很大,不然頭會暈,伊後來就改看中醫,健保卡現在已經用到E卡了,因為與受處分人和解需要診斷證明書,所以也去仁愛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並參以照片七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有擦痕而掉漆之情狀,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距金華街二百四十三巷口不遠處,而事故之發生係因受處分人欲停入路邊停車格之際以汽車左前車角撞擊恰由吳雅慧騎乘經過該處之機車右側所致,受處分人所辯係由吳雅慧騎車撞擊其駕駛之車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受處分人於汽車倒車停入道路右側停車格之際本即應謹慎並注意左側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發生事故時係在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因正欲於路旁停車格停車速度甚慢,吳雅慧則因恰通過金華街二百四十三巷口其速度亦不快,依據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受處分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處分人顯有過失,另參以吳雅慧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向臺北市仁愛醫院函查結果,吳雅慧因交通事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至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此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一六○六八八八○○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可知吳雅慧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吊扣駕照三個月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