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十四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靈骨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文樹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靈骨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十一分,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上橋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在案。惟查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紙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係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且受處分人設台北市○○市○○○路○段○○○號八樓之三,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異議權顯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