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四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三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臺北縣政府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喪失異議權,異議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