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 女 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ABGZ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0號裁定後提出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裁定發回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德惠街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魏瑞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七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陳稱:當日並未外出,不可能開車至違規地點,且依照違規單之記載,當時係下午十九時二十九分天色已經昏暗,有可能係員警誤認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車牌號碼00—七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之時間地點有該違規之依據,係依照舉發員警魏瑞隆於違規現場所觀得之情形(另證人魏瑞隆亦於本院前審時到庭作證,前審卷第十九頁參見),並依所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為據;然而,就卷附之本件違規舉發單以觀(原審卷第二頁),於違規時間之部分有塗改之痕跡,違規日期原先應係記載為三十一日(舉發單雖有塗改,但日期個位數部分為『1』字仍可辨識,十位數字部分,塗改位置上中下部分均有筆畫線條突出,應為『3』字),嗣經塗改成為二十一日,另該舉發單之填單日期係記載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換言之,本件違規舉發單應係發覺違規情形之當日所填載(填單日期與塗改後之違規日期相同),則何以違規日期會誤載成為十日後之日期,顯有疑義,且此錯誤之情形,要與常理相違背;況且,違規舉發單之設計係一式四聯且為自動複寫(自動複寫之字跡顏色為藍色,本院卷違規舉發單存根聯之彩色掃瞄紙參見),因此於填載違規舉發單第一聯時,其他三聯即會自動複寫,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取得之違規舉發單存根聯(影印及彩色掃瞄紙附卷)以觀,違規舉發單存根聯之內容與違規舉發單通知聯之記載,除違規時間之部分外,不論位置及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符(至應到案日之部分,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承辦人吳家錦於寄送舉發單予受處分人前所更改),應係自動複寫之結果,然就違規日期之部分,違規舉發單存根聯上並未有塗改之痕跡,而且在違規日期之部分,違規日期係另外以黑色筆填載「21」日之字樣,足見該違規舉發單之日期部分,於違規舉發單之內容填載完成後,仍尚未填具違規日期,直到將違規舉發單通知聯撕下後方塗改,並再於存根聯直接以筆填寫,因此本件於填載違規舉發單之時,先將違規日期部分空下未填,之後再另外塗改填寫,並於存根聯處補填,應堪認定,則何以於填寫違規舉發單同日所發生之事實,會有填寫時未填日期,甚至寫錯誤日期之情形,則其製作違規舉發單之過程,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魏瑞隆製作該違規舉發單既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尚難以證人魏瑞隆之陳述即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證據有合理懷疑,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合理懷疑,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